第十一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鼓勵晚婚、晚育,促進優生、優育。 男女雙方年齡均在法定婚齡三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達到晚婚年齡后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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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民依法結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為合法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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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法結婚的夫妻,已生育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間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定居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或者夫妻雙方均為邊境地區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經市(行署)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病殘兒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能夠生育健康兒的; (五)特殊情況經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符合前款第(四)項規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間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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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 夫妻雙方均為全國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以及夫妻一方為鄂倫春、鄂溫克、赫哲、達斡爾、柯爾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個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間隔不得少于四年。 夫妻雙方均為鄂倫春、鄂溫克、赫哲、達斡爾、柯爾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個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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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夫妻一方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患有不孕(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恢復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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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個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間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過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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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晚育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間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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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小城鎮建設中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農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內適用農村居民的生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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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夫妻,由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對再生育的申請,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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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居民結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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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收養子女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收養手續,沒有收養手續而私自收養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處理。 遺棄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經批準再生育,懷孕后非因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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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規定的妊娠,應當及時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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