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截留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給工傷職工或者其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不良信譽予以記錄,納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由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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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協議醫療機構以及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輔助器具安裝配置等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支付的費用,處以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并按不良信譽予以記錄,納入個人或者企業信用評價系統,由經辦機構解除相應的服務協議,5年內不得與其簽訂服務協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用工傷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編造住院、康復、配置情況,制作虛假病歷、檔案的; (三)將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藥品或者診療、康復服務、配置項目納入基金結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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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取消其參加鑒定資格,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建議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確認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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