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按規定編制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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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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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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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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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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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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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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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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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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