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養老保險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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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偽造、變造用人情況、工資情況、財務報表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瞞報繳費工資或者瞞報參保人數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征繳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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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單位阻撓監察人員和稽核人員進行現場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征繳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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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騙取、冒領養老保險金和其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保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追回,并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騙取、冒領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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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征繳機關和社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全額存入養老保險基金賬戶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增提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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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有關職能部門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由有關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責令改正并追回被挪用的養老保險基金;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入養老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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