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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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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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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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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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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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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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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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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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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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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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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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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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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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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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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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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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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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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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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