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共有產權住房項目的銷售均價,應低于同地段、同品質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以項目開發建設成本和適當利潤為基礎,并考慮家庭購房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確定。銷售均價在土地供應文件中予以明確。 開發建設單位依據銷售均價,結合房屋樓層、朝向、位置等因素,確定每套房屋的銷售價格,價格浮動范圍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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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購房人產權份額,參照項目銷售均價占同地段、同品質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的比例確定;政府產權份額,原則上由項目所在地區級代持機構持有,也可由市級代持機構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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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共有產權住房項目銷售均價和共有份額比例,應分別在共有產權住房項目土地上市前和房屋銷售前,由代持機構委托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評估,并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規劃國土委共同審核后確定。評估及確定結果應面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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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家庭選定共有產權住房的,夫妻雙方應共同與開發建設單位、代持機構簽訂三方購房合同,作為購房家庭產權份額的共同共有人,未成年子女為同住人。 購房合同應明確共有產權份額、房屋使用維護、出租轉讓限制等內容。 共有產權住房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會同市工商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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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購買共有產權住房的,購房人可以按照政策性住房有關貸款規定申請住房公積金、商業銀行等購房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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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開發建設單位、購房人和代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不動產登記有關規定,向房屋所在地區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房屋產權性質為“共有產權住房”。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后,不動產登記部門應向當事人核發不動產權證書,并按規定在附記欄注記共有人姓名、共有方式及共有份額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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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已購共有產權住房用于出租的,購房人和代持機構按照所占房屋產權份額獲得租金收益的相應部分,具體應在購房合同中約定。 購房人應在市級代持機構建立的網絡服務平臺發布房屋租賃信息,優先面向保障性住房備案家庭或符合共有產權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租。具體實施細則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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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共有產權住房購房人取得不動產權證未滿5年的,不允許轉讓房屋產權份額,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可向原分配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房管局)提交申請,由代持機構回購。 回購價格按購買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確定。回購的房屋繼續作為共有產權住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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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共有產權住房購房人取得不動產權證滿5年的,可按市場價格轉讓所購房屋產權份額。 (一)購房人向原分配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房管局)提交轉讓申請,明確轉讓價格。同等價格條件下,代持機構可優先購買。 (二)代持機構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購房人可在代持機構建立的網絡服務平臺發布轉讓所購房屋產權份額信息,轉讓對象應為其他符合共有產權住房購買條件的家庭。新購房人獲得房屋產權性質仍為“共有產權住房”,所占房屋產權份額比例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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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代持機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房屋價格,應委托房地產估價機構參照周邊市場價格評估確定。 購房人轉讓價格明顯低于評估價格的,代持機構應當按購房人提出的轉讓價格予以回購。 購房人通過購買、繼承、受贈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其共有產權住房產權份額由代持機構回購。回購價格按照第一款規定確定。 以上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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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共有產權住房的購房人和同住人應當按照本市房屋管理有關規定和房屋銷售合同約定使用房屋。 共有產權住房購房人和代持機構,不得將擁有的產權份額分割轉讓給他人;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出租、出借共有產權住房。 購房人、同住人違反購房合同約定,有擅自轉讓、出租、出借或超過份額抵押共有產權住房等行為的,代持機構可以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其改正,并追究其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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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共有產權住房購房人和代持機構可依法將擁有的房屋產權份額用于抵押。其中,代持機構抵押融資只能專項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和棚戶區改造建設和運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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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共有產權住房購房人應當按照本市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規定,全額繳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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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共有產權住房的物業服務費,由購房人承擔,并在購房合同中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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