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停工留薪期以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工傷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 |
第二十九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辦理工傷職工工傷待遇核定,應當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工傷職工工傷認定結論、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憑證及醫療費用的資料。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符合規定的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在校學生的學籍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明;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
第三十條 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其所在工傷保險統籌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 |
第三十一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應當以個人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后,工傷職工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低于其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時,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補足。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關閉的,應當辦理退休手續,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
第三十二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辦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一)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 (二)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 (三)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五級、六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單位所在工傷保險統籌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工傷職工已經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情形,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五年(含五年)的,應當支付全額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遞減全額的20%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
第三十三條 職工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現或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
第三十五條 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后,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已退休的工傷職工,由其戶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事業所負責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工傷職工戶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不實行社會化管理工作的,由經辦機構直接管理。 |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用結算按規定執行。 |
第三十七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的傷殘津貼調整,按照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執行。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按全省統一調整辦法執行。 |
第三十八條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后,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作相應調整。 |
第三十九條 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喪失享受條件的,用人單位或街道、鄉(鎮)社會事業所應當及時告知經辦機構。 |
第四十條 職工被認定或視同為工傷,同時屬交通事故或有其他事故傷害的,其待遇按總額補差的辦法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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