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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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專項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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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受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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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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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設立單位的批準文件、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營業執照、法人證書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托銀行辦理職工賬戶設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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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改制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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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單位錄用或者新調入的職工應當自錄用或調入之日起30日內,持錄用或調入職工的證明文件,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到受托銀行辦理職工賬戶設立或轉移手續。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手續。并持管理中心審核文件到受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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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正式簽訂勞動合同的次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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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在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一同匯繳到管理中心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管理中心計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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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和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工資基數不得超過麗江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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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但最高不超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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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單位合并、分立或者產權發生變更時,原單位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主體后,方可辦理合并、分立或者產權變更手續。 單位依法破產的,其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視同職工工資,列入破產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 單位解散、撤銷的,其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視同職工工資予以優先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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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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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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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單位確有困難需要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委員會討論通過,沒有建立職代會和工會組織的單位由所在縣(區)以上工會組織提出意見,并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單位自接到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手續。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超過1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30日內按前款規定重新辦理變更手續。 經批準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款。 本辦法所稱確有困難,是指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發生嚴重虧損或者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態的; (二)經依法批準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 (三)其它確有困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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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人民法院強制補繳),補繳比例不應低于當地公布的最低標準,職工月工資基數按照單位提供的實際發生數核定。 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勞動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單位從未繳存的,原則上應當自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發布之時(即1999年4月)起補繳職工住房公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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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有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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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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