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行政復議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拖延辦案,貽誤行政復議工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行政復議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違法違紀的其他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分,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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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關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行政復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行政復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有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接到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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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行政復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行政復議機關向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行政復議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該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機構向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接到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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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行政復議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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