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可從勞動者的工資中代繳或者代扣下列費用: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種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工資個人所得稅款; (三)協助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用人單位代繳或者代扣的其他費用。
|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可從勞動者的工資中扣除下列費用: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形成書面協議或者勞動合同中約定可以從工資中扣除的費用; (二)勞動者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賠償費用,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額不得低于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