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請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必要的證據; (四)屬于受案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受案范圍和管轄; (五)請求人沒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其他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前款第(一)項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專利權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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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請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書面的處理請求,并且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請求書可以當面提交,也可以郵寄提交。 請求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并由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請求人是單位的,該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請求處理的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清單,有證人的,證人的姓名和住所。 請求人提交請求書時,應當將下列證據、證明材料作為附件一并提交: (一)證明請求人主體資格的; (二)證明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 (三)證明被請求人侵權事實的; (四)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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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案件材料,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內制作材料接收單一式二份,注明材料的名稱、份數、頁數和收到的時間,由接收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后,一份交當事人,一份本部門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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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請求材料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本規程第十二條規定立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請求材料之日起7日內立案,向請求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合議組組成人員告知書和舉證通知書;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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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認為請求材料存在缺陷但可以補正的,應當在收到請求材料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請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補正期限。經補正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應當在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7日內立案;請求人逾期不補正或者未按要求補正的,應當及時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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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受理通知書中要求請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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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7日內向被請求人送達答辯通知書、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合議組組成人員告知書和舉證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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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被請求人應當在收到答辯通知書和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書面答辯意見,闡明其對請求人的請求事項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7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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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舉證期限一般為30日,自當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或者答辯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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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專利侵權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共同參加案件的處理: (一)涉案專利權有2個或者2個以上專利權人的,全體共有專利權人為共同請求人,部分共有專利權人明確表示放棄有關實體權利的除外; (二)被請求人為個體工商戶且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被請求人; (三)被請求人為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被請求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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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立案后發現依照本規程第二十一條規定需要追加當事人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追加。 案件審理期間,請求人可以書面申請追加同一被控侵權標的的其他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請求人。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案件處理;不符合規定的,駁回其追加申請。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追加當事人的,應當在口頭審理辯論終結前完成,不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調查結束前完成,并書面告知其他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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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請求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處理請求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予受理。受理后被請求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且查明無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應當作出駁回請求的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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