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認定為工傷的,墊付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核定后,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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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其購置、安裝、維修、更換輔助器具的費用由經辦機構按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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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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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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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或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不足十五年的,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繼續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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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發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的本人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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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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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距法定退休年齡超過五年(含五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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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因工死亡的,為54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視同工傷死亡的,為48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或者視同工傷死亡職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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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用人單位應當于職工因工死亡后30日內,憑死者的死亡證明以及死者親屬資料到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后15日內核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應提交的材料有: (一) 工傷認定證明; (二) 被供養人戶口薄﹑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三)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四) 在普通中小學就學的學校證明; (五) 民政部門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六) 養子女(養父母)的公證書; (七)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的鑒定結論; (八) 經辦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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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時間與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同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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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4個月后,該職工重新出現,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退回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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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當地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以及工亡職工遺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證明。不按規定提供證明的,經辦機構不發或停發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遺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遺屬應當及時報告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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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轉移或者承包給無證經營者經營或者承包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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