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或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而發生的糾紛,以及退休的勞動者向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或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勞動保險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不服該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 當事人僅起訴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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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必須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未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后60日內尚未作出裁決、決定、通知,當事人訴至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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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依法律、行政法規、政策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而未予辦理,或用人單位拖欠應繳的社會保險費用,勞動者為此起訴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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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國有企業改制引發的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以及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而發生的糾紛,勞動者為此起訴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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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因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獎金及其他勞動報酬,勞動者以債務糾紛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請勞動仲裁。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中遭受人身傷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以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的,不予受理,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先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是否構成工傷認定決定不服,請求人民法院對認定決定予以變更、撤銷的,可按行政案件受理。 農民工、季節工、臨時工因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獎金及其他勞動報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請勞動仲裁;雙方訂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按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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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作出勞動爭議糾紛終結裁決前,僅裁決用人單位預先支付勞動者工資、醫療費,用人單位不服該裁決,僅就該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單位拒不執行該裁決的,勞動者可依《民事訟訴法》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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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當事例均已簽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作出的調解書,一方當事人反悔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更換,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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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包括下列情形: (一)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的,應當從其治療終結之日或傷殘評定結束之日起算; 。ǘ﹦趧诱哒埱笥萌藛挝恢Ц锻锨饭べY的,應當從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支付、或承諾支付主勞動報酬的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未明確償付日期的,從勞動者追索之日起算; 。ㄈ┯萌藛挝粚趧诱咦鞒鲩_除、辭退、除名等決不定期的,從該決定送達之日起算。送達是否有效,可以參照民訴法的有關規定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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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超過60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仲裁期限中斷: 。ㄒ唬﹦趧诱呱∽≡褐委煹惹闆r;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爭議進行協商; 。ㄈ┙洸閷賹嵉钠渌侠砬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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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未經依法批準設立或未經工商登記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人民法院可將出資人列為訴訟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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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單位的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而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被掛靠單位或出借營業執照的單位列為共同訴訟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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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承包人在承包企業期間,與勞動者因勞動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時,可將承包人及其所承包的企業列為訴訟當事人,必要時可將發包方追加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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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企業改制后發生的勞動爭議如系改制前遺留的問題,按下列原則處理: 。ㄒ唬┰髽I資產是由改制后的企業整體接收的,改制后的企業為訴訟當事人; (二)原企業部分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對原企業職工未作合理安排而引起的訴訟,原企業為訴訟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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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清算組織為訴訟主體。未成立清算組織的,根據以下情況確定情算責任人并作為訴訟主體: 。ㄒ唬┯邢挢熑喂净蚬煞萦邢薰緸樵摴竟ど痰怯洉r確定的股東或股東大會確定的股東; 。ǘ┥形锤闹茷楣镜膰衅髽I為該企業的上級主管單位; 。ㄈ┓枪镜募w企業為工商登記的開辦單位; 。ㄋ模┞摖I企業為工商登記的聯營投資方; (五)股份合作制企業或其他非公司企業為工商登記時確定的出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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