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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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仲裁參與人以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并可以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 (二)擾亂或者教唆、煽動當事人擾亂仲裁秩序的; (三)對仲裁工作人員、證人、鑒定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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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參加人參與虛假仲裁,或者教唆、幫助他人進行虛假仲裁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記入誠信檔案,并可以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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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的調解員、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在解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或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并可以移交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不按規(guī)定受理勞動人事爭議申請,或者不按規(guī)定時限和程序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情節(jié)嚴重的; (二)隱瞞、偽造證據的; (三)與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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