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編制,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聯合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按照收支平衡、適當留有結余的原則編制。社會保險基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一般公共預算可以補助社會保險基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社會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不得隨意調整。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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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賬務核對制度,定期相互核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保證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賬證、賬表、賬賬、賬實相符,并對賬目核對情況蓋章確認。 實行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形成單位和個人繳費明細信息,及時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的信息準確記錄單位繳費情況及個人社會保險權益記錄。財政部門應當將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收數與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的上解數進行核對,并將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存款明細情況蓋章確認后,連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收支憑證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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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參保人、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的信用檔案,加強與公安、民政、衛生計生、稅務、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以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行業監管機構、保險監管機構的協調合作,將欠繳社會保險費,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騙取社會保險待遇和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等失信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失信行為情節嚴重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失信記錄依法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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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劃,加強社會保險信息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充分運用社會保險基金信息管理系統,提高運用信息化技術開展監督、核查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保險行政、財政、公安、民政、衛生計生、稅務、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銀行、郵政、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建立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臺,實現信息共享與互通,有關部門、機構應當將本單位管理或者產生的社會保險相關信息數據實時接入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臺。開展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可以通過社會保險信息共享平臺獲取社會保險基金相關信息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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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制度,定期對社會保險基金運行狀況和風險管控狀況開展安全評估。 安全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險基金支撐能力; (二)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管理質量;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控制情況; (四)存在的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規定的情況及其對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影響; (五)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相關的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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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預警應對機制。社會保險基金運行及風險管控等存在重大風險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提出相應的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化解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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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隱匿、轉移、侵占或者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等重大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問題時,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對涉及社會保險基金安全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并按照法定職責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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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其出臺的社會保險基金政策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相關政策作出修改、廢止等處理。對與法律、法規相抵觸,以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策,應當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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