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庭前調解是指案件經人民法院審查立案之后,至開庭審理前的調解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內設立專門的調解機構,由立案法官、人民陪審員或受委托的調解員、法官助理、書記員主持開展庭前調解工作,也可由審判庭的審判人員主持庭前調解。立案庭設有證據交換法官的,也可由證據交換法官主持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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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對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要求調解處理糾紛的,可以當即立案,由立案庭組織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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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在首次送達訴訟文書給當事人時,應同時送達調解建議書及空白回執。當事人應在三天內將是否同意在庭前調解的回執交回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表達調解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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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一審案件當事人表示調解意愿的,由立案庭在五個工作日內組織調解;二審案件當事人表示調解意愿的,可由立案庭組織調解,也可由主審法官或書記員在二審法庭調查前主持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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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需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案件,可在證據交換前或在證據交換結束時一并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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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下列幾類案件,即使當事人未表示調解的意愿,在開庭審理前亦必須進行調解: (一)婚姻家庭、繼承糾紛; (二)親屬間的財產糾紛; (三)相鄰關系糾紛; (四)共有財產糾紛; (五)醫療事故糾紛; (六)道路交通事故糾紛; (七)勞動爭議糾紛; (八)借款糾紛; (九)合伙、合作、合資糾紛; (十)房地產租賃糾紛; (十一)物業管理糾紛; (十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 (十三)已簽訂還款協議的其他債務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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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庭前調解工作不影響案件流程管理及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的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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