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民工培訓規劃,建立由政府、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的農民工培訓投入機制,將政府承擔的培訓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對參加由政府組織培訓的農民工應當給予適當的補貼,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民工進行基本權益保護、法律知識、城市生活常識、職業技能等方面的培訓,提高農民工遵守法律法規和依法維護權益的意識。
農民工培訓工作應當委托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的職業培訓機構承擔。
財政、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入的培訓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先培訓、后上崗的原則,對招用的農民工進行勞動技能、安全衛生知識培訓。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礦山生產、建筑施工以及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產、經營作業的農民工,進行專業安全生產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為農民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農民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提供的飲食、居住場所應當符合基本的衛生安全條件。
|
第二十五條
農民工應當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操作規程。
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農民工有權拒絕執行。
|
第二十六條
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有權要求其改正,并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提出處罰建議書,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工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