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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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財政經常撥款支持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傷政策執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城鄉勞動者。但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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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將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工傷保險費繳納、工傷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接受職工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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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省轄市實行全市統籌。 中央駐豫單位和省屬駐鄭單位以及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特殊行業,實行省直接統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特殊行業的省級主管部門負責工傷保險業務經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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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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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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