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發生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執行。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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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 (一)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 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處理。 復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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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發生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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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上級仲裁機構對下級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效力的仲裁決定,發現有錯誤的,有權指定下級仲裁機構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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