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及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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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職業病危害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與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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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在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后,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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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監督執法證件。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涉及用人單位的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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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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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文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予以批準;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的,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違反本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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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經過資格認定。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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