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按照參保人的總量和區域分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從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中選定,向社會公布,統一懸掛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標志牌。各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含院店合作的定點醫療服務機構,下同)簽訂服務協議。
|
第三十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以下簡稱藥品目錄)的規定執行,在藥品目錄范圍內使用甲乙類藥品時: (一)甲類藥品費用,基金按規定的支付比例結算; (二)乙類藥品費用,先由個人承擔費用的10-20%,余下部分按基金規定的支付比例結算,具體比例由各統籌地區自行確定; (三)因搶救病人必須使用藥品目錄以外的藥品時,可先使用,待辦理報批手續后,其費用由個人先自負比例應不低于20%,余下部分按基金支付比例結算。使用藥品目錄外搶救藥品前應先征得參保人或家屬同意,并簽字認可,緊急情況下可先口頭通知,事后再補辦有關手續。 (四)定點醫療機構院內制劑須報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初審,并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核定后,按乙類藥品管理和使用。
|
第三十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標準執行云南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的有關規定。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特殊醫用材料的申請、審批程序和支付比例,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相關規定執行。
|
第三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設立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窗口,使用統一規定的票據,為參保人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
第三十五條
就診時,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認真核對社會保障卡和身份證或戶口本,做到人、卡(證)相符;準確記錄病歷,嚴格掌握出入院標準,誠信服務,嚴禁分解住院,杜絕掛床和冒名住院現象的發生。
|
第三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認真執行有關政策規定,自覺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嚴格執行處方限量與出院帶藥管理規定,在保證基本醫療的前提下,堅持做到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合理收費。
|
第三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或家屬的知情權。在使用自費藥品、醫用耗材、診療項目時,應事先書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認可;提供每日醫療費用明細清單,以便患者或家屬了解費用開支情況。
|
第三十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納入統籌基金支付的門診特殊病醫療費用應盡可能限定在定點社區衛生和院店合作的定點醫療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原則上在縣(市、區)級就醫,并試行逐級轉診醫療管理,合理控制轉外就醫。
|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憑社會保障卡按以下規程就醫: (一)參保人應在當地確定的城鎮居民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內,只能就近分別選擇一所社區定點醫療機構、二所二級定點醫療機構和二所三級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二)探索參保人就醫首診和雙向轉診制,即:一級定點醫療機構轉二級定點醫療機構,二級定點醫療機構轉三級定點醫療機構。三級定點醫療機構可以直接轉一級定點醫療機構或二級定點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 (三)參保人因緊急搶救入住非定點醫療機構或在國內旅行、探親期間,因急診住院的,應在住院之日起3個工作日之內向當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發生的醫療費用按轉診轉院的標準由基金予以報銷。未辦理備案審批手續或不符合急診住院的,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參保人自負。在國外、境外發生的醫療費用,基金不予支付。
|
第四十條
參保人公平享受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面向居民提供的健康教育、健康檢查、預防保健、建立健康檔案以及特殊疾病和精神病社區管理等公共衛生服務,其中按規定應免費提供的服務,統籌基金和城鎮居民個人不再額外支付費用。
|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和藥店獲得勞動保障部門的準入資格后,應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將有關部門制定的用藥指南、診療規范、處方管理和質量控制等有關辦法或標準納入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
第四十二條
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加強費用結算管理,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總要求,合理控制基金的支出總量,基金積累率控制在15%左右。
|
第四十三條
參保人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及門診特殊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屬于基金支付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按協議約定的時限結算。
|
第四十四條
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服務機構管理(含醫療保險服務質量保證金)及考核辦法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