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生育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生育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 用人單位欠繳生育保險費的,社保機構自欠費的次月起暫停支付應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暫停支付期間職工應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按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將拖欠的生育保險費補足后,社保機構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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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條 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 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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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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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生育職工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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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證明或偽造病歷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保機構按《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協議》處理,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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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保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生育保險基金,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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