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完善失業保險制度,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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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統籌,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以下簡稱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國家機關及其勞動合同制職工。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單位及其職工。 前款規定的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失業人員依照《失業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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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符合法定勞動年齡,具有勞動能力,已參加失業保險,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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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失業保險應當遵循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再就業服務相結合。 鼓勵、扶持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和自愿組織起來再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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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財政、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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