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縣、區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改變其性質和用途,不得挪用、截留或侵占。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
|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發生變動時,參保單位必須在當月向所在縣、區社保或地稅部門辦理增減手續。 被保險人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發生變更或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所在縣、區社保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
第二十六條
各縣、區社保部門必須為參保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在本縣、區內變動單位時,只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基金。
|
第二十七條
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基本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被保險人應于每年6月底前,由本人或參保單位向所在縣、區社保部門提供由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生存證明,逾期沒有提供的,從當年7月起暫停發放基本養老金。經證實生存者,予以補發。
|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審計機關應依法加強對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及各縣、區社保部門應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制度。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實行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籌的縣、區,其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經縣、區審計機關審核后,結余基金轉入所在縣、區財政部門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如養老保險統籌基金超支,由縣、區政府負責填平。
|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實行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統籌的縣、區,其規定統籌前的工作年限可視同繳費年限的,由所在縣、區社保部門按本辦法實施當年的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費征繳基數(590元)和9%比例,計算出已退養人員視同繳費年限應由參保單位補繳養老保險費總額,由縣、區財政撥出專款,在3年內分期轉入農村基層干部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以確保養老保統籌基金收支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