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領取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符合國家標準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上道路行駛時,應當懸掛非機動車號牌和攜帶非機動車行駛登記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還應當隨車攜帶殘疾人證。
|
第九條
機動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及機動車駕駛人登記的聯系方式和地址信息發生變化的,登記人應當于信息變更后三十日內告知原登記機關。
|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車輛和駕駛人提供交通違法信息查詢服務。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應當及時查詢違法信息,對有違法信息的依法接受處理。
|
第十一條
禁止在機動車上安裝和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禁止在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采集識別的材料。
|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輛,不得駕駛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目錄的機動車型上道路行駛: (一)超過國家電動自行車標準的電動車; (二)超過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國家標準的機動輪椅車; (三)電動三輪車。 前款規定的車輛違法上道路行駛的,按照機動車的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目錄的機動車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