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患病住院,應到本人選擇的合同醫院就醫。因病情確需轉診轉院的,合同醫院應按逐級轉診、先市內后市外、先省內后省外的原則,及時辦理轉診轉院手續。其中,轉往本市行政區域外的,需報經辦機構批準。
經辦機構和合同醫院應加強管理,做到合理轉診轉院。
經批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轉院治療的住院醫療費用,按轉入醫院相應級別定點醫療機構待遇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經批準轉往本市行政區域外的住院醫療費用,由參保人員個人先負擔20%,其余部分再按三級醫院待遇支付的有關規定執行。未按規定辦理轉診轉院手續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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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患有門診特定病種需在門診治療的,由本人填寫《城鎮居民門診特定病種備案申請表》,經合同醫院批準后,到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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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發生無責任人的損傷和中毒等意外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向合同醫院報告,由合同醫院負責按規定進行認定并報經辦機構復核備案;對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按《暫行辦法》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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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發生急、危癥時,市區內可以就近住院治療;市區外可到當地鄉鎮以上公立醫院住院治療。入院治療后3日內,患者或其親屬應向合同醫院及經辦機構報告并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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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在統籌區域外居住的,需于年度末(首次參保人員需于參保時)在居住地選擇1處醫院作為自己下一年度的定點醫院,并報經辦機構備案。因病住院或確診為門診特定病種后3日內,應向經辦機構報告,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個人現金結算后,持收費收據、費用明細、病歷資料、社會保障卡、醫療保險證等資料到經辦機構按經治醫院相應級別定點醫療機構的標準審核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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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根據傳染病人集中住院治療的原則,確診為傳染期的傳染病人需在市區住院治療的,須轉往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傳染病醫療機構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個人現金結算后,到合同醫院按經治醫院相應級別定點醫療機構的標準審核報銷。
傳染病醫療機構的費用控制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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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藥品、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項目三個目錄。
參保人員特殊醫療(包括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特殊藥品)費用,需由個人先負擔的具體比例為:人工關節、人工晶體、人工喉等人工器官及心臟起搏器、血管支架、單價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醫用植入、非植入材料的進口產品,按國產同類型產品最高價結算,個人自付20%;無國產價格參照的,可按進口產品價格,個人自付40%。其他特殊醫療費用,個人自付20%。
定點醫療機構新開展人工器官及使用單價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醫用植入、非植入材料等項目,須報經辦機構審查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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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建立健全醫療保險定崗醫師制度,由醫院與科室、科室與定崗醫師分別簽訂責任書。制定院內監督檢查制度,督促醫護人員落實各項醫療保險管理措施。嚴格控制參保人員個人自費的比例,使用特殊醫療或自費項目,須先經參保人員或其直系親屬簽字同意。參保人員使用完全自費項目的費用比例,平均不得超過總醫療費用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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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制定定點醫療機構規范化管理標準,對定點醫療機構的基礎管理、醫療服務、醫療收費等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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