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仲裁委員會主任由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研究本委職責履行情況和重要工作事項。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提議召開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召開。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具體承擔爭議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辦事機構名稱和仲裁員等工作人員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進行規范和配備。
|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派兼職仲裁員常駐辦事機構,參與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