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協議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對協商代表資格的爭議; (二)對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等勞動標準的爭議; (三)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協議簽訂程序的爭議; (四)在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協議簽訂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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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或者簽訂工資協議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經兩次以上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可分別提請本方上一級組織調解解決。協商、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請協調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等單位,對雙方爭議事項進行協調處理。 協調與調解都應當在十日內提出并在三十日內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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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因履行工資協議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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