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職責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二)未能按照規(guī)定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三)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四)對檢查、驗收不堅持標準,出具虛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檢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 (六)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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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情節(jié)較輕的,并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較重的,并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yè)整頓,可以并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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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礙安全生產執(zhí)法人員監(jiān)督檢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四)拒不執(zhí)行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及其安全生產執(zhí)法人員的安全監(jiān)察指令的; (五)對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xiàn)場的; (七)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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