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準備再就業的下崗失業人員,持經勞動保障部門確認的下崗失業憑證和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向街道(鄉鎮)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以下簡稱街道勞動保障機構)提出辦理《再就業優惠證》的書面申請,填寫《〈再就業優惠證〉申領審批表》(一式三份,樣表附后,由各市統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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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崗失業人員申辦《再就業優惠證》時,需同時提供以下材料: (一)仍在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需提供: 1.所在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基本生活保障協議; 2.所在社區提供的仍未再就業的證明。 (二)協議期滿出中心,但未解除勞動關系,仍未再就業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需提供: 1.所在企業提供的進中心和下崗情況證明; 2.所在社區提供的仍未再就業的證明。 (三)國有企業失業人員需提供: 1.縣級以上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正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證明; 2.所在社區提供的仍未再就業的證明。 (四)國有企業關閉破產需要安置的人員需提供: 1.原企業列入國家關閉破產計劃的證明文件; 2.原企業或主管部門出具的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證明; 3.所在社區提供的仍未再就業的證明。 (五)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記失業一年以上的城鎮其他就業轉失業人員需提供: 1.縣級以上失業登記機構出具的失業人員登記證明; 2.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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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機構收到上述材料后,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材料的審核工作,提出處理意見,并登記造冊。對符合領取條件的下崗失業人員,要進行張榜公示(公示時間為3天),經公示無異議的,及時上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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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機構上報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審批工作。對符合領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填寫《再就業優惠證》,并加蓋印章后,及時發放給下崗失業人員。各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每月向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報送發放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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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未設立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機構和社區居委會的獨立工礦區,經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其下崗失業人員可通過企業向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申領《再就業優惠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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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央、省屬企業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優惠證》的申領發放,按屬地管理原則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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