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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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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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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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制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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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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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 (二)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機關后,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應當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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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一并移送,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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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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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查封、扣押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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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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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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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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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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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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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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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凍 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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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凍結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匯款。 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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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決定實施凍結存款、匯款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通知書后,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不得拖延,不得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凍結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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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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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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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凍結的存款、匯款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凍結; (四)凍結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凍結措施的情形。 行政機關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和當事人。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自凍結期滿之日起解除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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