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用人單位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應當向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出示營業執照或者單位批準成立的其他證件、組織機構代碼證書、開戶銀行賬號、參保人員名冊。用人單位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或者終止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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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年平均工資高于本市或者縣(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下列標準繳納: (一)市區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額的7.5%繳納;縣(市)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額的6%左右繳納; (二)在職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的2%繳納。 市區靈活就業人員、自由職業者、農轉非人員、進城務工人員按照上年度本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9.5%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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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年平均工資低于本市市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企業和職工,靈活就業人員、自由職業者、農轉非人員、進城務工人員,可以選擇繳納住院醫療統籌費,由市區用人單位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5%繳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建立個人賬戶;或者選擇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5%繳納住院醫療統籌費,不建立個人賬戶。進城務工人員也可以選擇按照上年度本市市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2.5%繳納住院醫療統籌費,本人只享受住院醫療統籌待遇標準的50%,不建立個人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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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繳納醫療保險費年限男滿30年,女滿25年(含視同繳費年限,但實際繳費年限不少于10年;以個人身份參保的人員,實際繳費年限不少于15年)的,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后不繳納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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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了提前退休的人員,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比照本人退休前的繳費標準,繳足至法定退休年齡的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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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性收入的統計項目計算。職工上年工資收入高于本市市區或者縣(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確定繳費基數。持有《再就業優惠證》的人員參加醫療保險的,按照本市市區或者縣(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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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照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托收憑證在其基本賬戶中劃繳;個體經濟組織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個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以個人身份參加醫療保險的人員,應當在指定銀行開設個人儲蓄賬戶,醫療保險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月從個人儲蓄賬戶劃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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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業在稅前列支; (二)國家機關、財政補助事業單位在財政預算中列支; (三)其他事業單位以及非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在事業經費中列支; (四)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收入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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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單位合并、兼并、分立、轉讓、租賃、承包時,由約定單位繳納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由接收或者繼續經營者為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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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依法破產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及有關規定,優先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并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9.5%為退休人員一次性繳足至70周歲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年限不足5年或者超過70周歲的人員,按5年繳費。單位被解散或者撤銷,按本條前款規定為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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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瞞報職工工資總額; (二)偽造、編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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