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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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的失業人員依照本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規定所稱城鎮企業,包括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及各類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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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失業保險工作。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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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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