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兩人。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指定其中1名為主辦勞動保障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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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情況進行監察時,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進入用人單位時,應佩戴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并說明身份; (二)就調查事項制作筆錄,應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調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不簽名、蓋章的,應注明拒簽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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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 (二)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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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承辦查處的案件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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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監察員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當回避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要求其回避。當事人申請勞動保障監察員回避,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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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回避決定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作出回避決定前,承辦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對回避申請的決定,應當告知申請人。 承辦人員的回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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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五)對事實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當場予以糾正; (六)可以委托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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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 (一)當事人可能對證據采取偽造、變造、毀滅行為的; (二)當事人采取措施不當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 (三)不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以后難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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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證據登記保存申請,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 (二)勞動保障監察員將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及證據登記清單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當事人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勞動保障監察員注明情況; (三)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后應當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措施。 在證據登記保存期內,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勞動保障監察員可以隨時調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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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中涉及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委托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受委托方的協助調查應在雙方商定的時間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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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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