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四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專利違法行為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五十條
在專利執法過程中,有關當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帳冊、圖紙資料的,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或者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
第五十二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