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的,其招(聘)用的農民工在繳費的次月可享受農民工綜合保險相關待遇;停止繳費的,自停止繳納的次月起停止享受農民工綜合保險待遇。 因用人單位原因致使農民工未能享受農民工綜合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負擔農民工綜合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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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的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患職業病的,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后,按照本市規定的工傷待遇標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除工傷醫療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工傷協議醫院結算外,其余工傷保險待遇實行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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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工門診就醫應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診,實行門診統籌。用人單位可就近選擇定點醫療機構作為本單位農民工門診就醫地點。 新參保農民工在第一個結算年度內累計繳費不滿3個月的,可以享受門診醫療費統籌待遇。 農民工門診醫療標準及支付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訂細則,并予以公示。 參保農民工的門診醫療費用應當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商有關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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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加綜合保險的農民工因病住院時,應當在本單位選擇的農民工定點醫療機構首診(急診除外),確需轉其它醫院的,需由首診醫院報市醫保經辦機構批準后方可轉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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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民工住院醫療保險標準: (一)累計繳費滿3個月的,最高支付限額為3000元; (二)累計繳費滿6個月的,最高支付限額額為5000元; (三)累計繳費滿1年的,最高支付限額為10000元; (四)累計繳費滿2年的,最高支付限額為20000元; (五)累計繳費滿3年及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額為30000元。 以上支付限額均為一個結算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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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民工患病后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繼續為其繳納綜合保險費,醫療期內確需回原籍治療的,可以享受異地就醫報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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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建立農民工醫療救助制度,市醫保經辦機構可以從農民工綜合保險基金節余部分中提取一定的資金,建立農民工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當農民工因病住院個人負擔達到30000元以上且無力支付時,經本人申請,醫保經辦機構予以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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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中斷繳費期間,其招(聘)用農民工不享受綜合保險待遇。欠繳的時間未超過3個月的,從補繳之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和住院醫療待遇;欠費時間超過3個月的,在恢復繳費且連續繳滿3個月以后,享受工傷和住院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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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市范圍內可辦理農民工綜合保險轉移手續。農民工變動工作的,由變動后的用人單位向社會經辦機構辦理異動手續,其門診統籌關系一并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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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加農民工綜合保險的農民工可以同時在原藉參加農村合作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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