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不符合規定的,由政府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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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委員由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三方組織各自選派,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員會委員協商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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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委員的確認或更換,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委員有特殊情況確需委托本組織其他人員出席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有委托書。 仲裁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有關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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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地方仲裁委員會具有下列職責: (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管理; (三)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四)總結并組織交流辦案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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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條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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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勞動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承辦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的受權,負責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四)負責勞動爭議及其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咨詢; (五)向仲裁委員會匯報、請示工作; (六)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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