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與職工一方建立集體協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集體協商主要采用協商會議的形式。 企業與職工一方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以及女職工、殘疾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也可以訂立專項集體合同。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應當明確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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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一方與企業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企業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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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集體合同對企業及其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企業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企業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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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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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咨詢和監督。 集體協商雙方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合同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企業商業秘密的,雙方代表均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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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保障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集體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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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企業不得因職工一方集體協商代表履行其職責而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或者工資福利待遇、解除其勞動合同。 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集體協商代表不同意自動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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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集體協商一方有權向對方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回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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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并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經協商達成一致的,形成集體合同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意外情形時,可以中止協商。再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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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后,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訂立集體合同;未獲通過的,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征求有關企業和職工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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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訂立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對集體合同雙方主體及其代表資格、協商程序和合同內容等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送達雙方協商代表。經審查認為集體合同違法提出異議的,雙方協商代表應當對提出異議的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重新訂立集體合同,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重新報送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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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 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訂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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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代表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集體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按照規定的程序,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變更后的集體合同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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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生效的集體合同以適當的形式向本方全體成員公布。 工會或者職工一方應當將生效的集體合同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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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全面履行集體合同,有權對對方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接受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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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 因訂立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通過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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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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