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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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職職工應當按其繳費基數2%的比例,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個人的繳費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工資收入高于市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低于市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市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 前款所稱職工工資收入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工資性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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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其繳費基數8%的比例,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上年度月工資總額。難以核定工資總額的單位,以上年度市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 前款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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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地稅部門按月征繳。用人單位按照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基數和規定的費率向地稅部門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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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以上年度市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單位和個人的合計費率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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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靈活就業人員與用人單位建立明確勞動關系的,要按照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辦法繳費;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由勞動(人事)保障事務代理機構代收代繳。 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應于參保年度的上一年12月底前一次性繳納。年中參保人員須在參保時一次性繳足當年應繳納的全部費用。靈活就業人員被單位錄用的,可退還單位繳費之月起至年底預繳的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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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大病醫療救助基金主要由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共同繳費歸集。參加市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均應參加大病醫療救助。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和個人,不單獨辦理大病醫療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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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的繳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0元。在職職工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的繳費,由所在單位在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同時,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可由勞動(人事)保障事務代理機構代收代繳;退休人員的繳費由退休養老金發放單位每月代扣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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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解散或其他原因終止的,應按規定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在處置資產時,應為職工和退休人員提取足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繳至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提取標準以市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退休人員按實際繳費年限補足至15年的標準提取,在職職工由勞動保障部門根據分流人員的不同情況分別確定。退休人員原已補足繳費年限的,不再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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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醫療統籌基金。扣繳方式按《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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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行政機關列“經費支出”的“社會保障費”支出;事業單位列“事業支出”的“社會保障費”(從事經營活動的列“經營支出”);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等從成本(費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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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免征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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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醫療保險繳費的申報審核,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稅務機關提供審核的情況,并負責醫療保險基金的結算支付和日常管理。 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實際繳費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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