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訴或者被訴人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申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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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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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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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履行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勞動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勞動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勞動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勞動合同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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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因用人單位做出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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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據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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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做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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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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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卻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接收人應在復制件上加蓋“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章或者簽此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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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定,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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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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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并由當事人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原件還是復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應在收據上簽名或者蓋章。收據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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