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分別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和社會統籌基金。 個人帳戶包括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一部分。個人帳戶暫按照下列規定計入: (一)在職職工35周歲以下的,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2.3%計入; (二)在職職工35周歲及以上45周歲以下的,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2.7%計入; (三)在職職工45周歲及以上的,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3.5%計入; (四)退休人員按照本人養老金的5%計入。其中,70周歲以下月計入額低于60元的按60元計入;70周歲及以上月計入額低于70元的按70元計入。 個人帳戶計入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全部參保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劃入個人帳戶部分占35%左右的原則測算確定,報市政府批準后適時調整。 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在扣除計入個人帳戶部分后,全部劃入社會統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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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個人帳戶用于支付本人在定點醫療機構的門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中的個人自負部分以及定點藥店購藥的費用。社會統籌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醫療費及經批準納入社會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特殊疾病門診大額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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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個人帳戶資金歸個人所有,滾存積累,超支不補,只能按照規定用于醫療消費。 計入個人帳戶的資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劃入。 參保人死亡,個人帳戶仍有余額的可以按照規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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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參保人在本市內跨區(市)流動時,個人帳戶隨同轉移。參保人離開本市時,個人帳戶余額轉入新的勞動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轉移的,可以將個人帳戶余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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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即:當年籌集的部分,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照3個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沉淀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并不低于該檔次利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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