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會保險有關政策; (三)擬定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事務; (五)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進行預測; (七)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咨詢工作; (八)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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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二)負責征收社會保險費; (三)負責企業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管理; (四)負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費到賬信息以及企業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負責向用人單位無償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六)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咨詢工作; (七)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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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二)負責有關社會保險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負責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企業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費率、其他繳費單位及其職工個人的繳費基數和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 (四)負責向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無償提供社會保險費征繳信息查詢服務; (五)開展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調查、宣傳和咨詢工作; (六)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依法開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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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被檢查人不得拒絕、阻礙、謊報和隱瞞: (一)要求被檢查人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并進行檢查; (二)詢問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 (三)記錄、錄音、拍攝和復制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資料,并依法為被檢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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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中介機構對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專項審計,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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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國庫,并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核算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其開展業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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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不同險種分別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賬戶,分項核算,單獨建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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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每年向職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含雇工)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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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公開通報,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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