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被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開除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條件生育的; (二)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 (三)婚外生育的; (四)非婚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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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因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行為被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自被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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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女方年齡未滿28周歲,自生育第一個小孩之日起不滿4周年又生育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其提前生育的年限依法核對計算征收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周年的按一周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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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當事人是否存在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行為,認定有困難的,可以要求當事人作親子鑒定,經鑒定,屬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鑒定費由當事人承擔;不屬于婚外生育、非婚生育或者以收養形式規避法律、法規生育的,鑒定費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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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已領取的證書、獎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等應當全部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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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由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并將征收情況通報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法生育已依法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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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取消評選當年先進(文明)單位的資格;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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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施行輔助生育手術前未查驗當事人所持有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批準證明或者在手術中未按照技術常規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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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聚眾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 (二)侮辱、誹謗、報復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虐待生女嬰的婦女或者不生育的婦女的; (四)有其他破壞計劃生育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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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的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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