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本地工傷職工和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等情況,提出工傷康復費用使用計劃,應當報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準。縣(市)、區工傷康復費用使用計劃應當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工傷康復費用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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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康復費用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醫療康復費,包括康復檢查、功能評定和康復治療費用等; (二)職業康復費;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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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康復對象的工傷康復費用,按照《河北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2008)》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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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在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之一發生的費用,不得由工傷康復費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因工傷病及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 (三)非工傷康復期的費用; (四)康復對象故意加重殘情或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五)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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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在協議康復機構發生的康復費用于每月10日前向工傷職工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核撥。經辦機構在收到申請后15日內完成審核并向康復機構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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