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集體合同管理機構對報送審查的集體合同,要指定專人就集體合同協商雙方的主體資格、簽訂集體合同協商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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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經初審合格后的集體合同,集體合同管理機構對集體合同條款進行專審,對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有異議的,制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領導簽字后,應當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附件一)送達雙方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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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有異議的審查意見,應當進行協商,對原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進行修改或重新簽訂,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文本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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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報送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進行審查無異議的,應制作《集體合同審查結論通知書》(附件二)送達雙方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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