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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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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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和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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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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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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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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