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申請國防專利的,應當向國防專利機構提交請求書、說明書及其摘要和權利要求書等文件。 國防專利申請人應當按照國防專利機構規(guī)定的要求和統(tǒng)一格式撰寫申請文件,并親自送交或者經過機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傳交國防專利機構,不得按普通函件郵寄。 國防專利機構收到國防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申請文件通過機要通信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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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防專利機構定期派人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查看普通專利申請,發(fā)現(xiàn)其中有涉及國防利益或者對國防建設具有潛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同意后轉為國防專利申請,并通知申請人。 普通專利申請轉為國防專利申請后,國防專利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對該國防專利申請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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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授予國防專利權的發(fā)明,應當具備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之前沒有同樣的發(fā)明在國外出版物上公開發(fā)表過、在國內出版物上發(fā)表過、在國內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fā)明由他人提出過申請并在申請日以后獲得國防專利權。 創(chuàng)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之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fā)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fā)明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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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國防專利的發(fā)明在申請日之前6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主管部門舉辦的內部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主管部門召開的內部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fā)表的; (三)他人未經國防專利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國防專利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時聲明,并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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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國防專利機構對國防專利申請進行審查后,認為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通知國防專利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者對其國防專利申請進行修改、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復的,該國防專利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國防專利申請人在自申請日起6個月內或者在對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進行答復時,可以對其國防專利申請主動提出修改。 申請人對其國防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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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防專利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者對國防專利申請進行修改、補正后,國防專利機構認為仍然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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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國防專利機構設立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負責國防專利的復審和無效宣告工作。 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由技術專家和法律專家組成,其主任委員由國防專利機構負責人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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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國防專利申請人對國防專利機構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并作出決定后,通知國防專利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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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國防專利申請經審查認為沒有駁回理由或者駁回后經過復審認為不應當駁回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國防專利權的決定,并委托國防專利機構頒發(fā)國防專利證書,同時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出版的專利公報上公告該國防專利的申請日、授權日和專利號。國防專利機構應當將該國防專利的有關事項予以登記,并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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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國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可以向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該國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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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防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的請求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后,通知請求人和國防專利權人。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國防專利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并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專利公報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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