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或者假冒專利提供制造、銷售、使用等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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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部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利保護工作,建立專利行政執法責任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對生產、流通環節的專利產品開展經常性檢查和專項檢查;及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和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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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專利侵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專利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先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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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向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設區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提出,也可以向自治區專利管理部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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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并提交所涉及專利權的專利登記簿副本及其復印件和有關侵權證據,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交請求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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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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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書面告知請求人;認為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侵權人制造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并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二)侵權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模具,并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消除影響,并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進口行為;侵權產品已經入境的,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處理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六)停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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