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當事人不遵守調解現場秩序,不尊重調解員,不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的,由調解組織責令改正;當事人侮辱、誹謗或者故意傷害調解員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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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未成立調解組織,勞動爭議或者群體性事件頻發,影響勞動關系和諧,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通報;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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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調解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調解組織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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