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后,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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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保險費滿十五年的,從職工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為止。 實行個人繳費制度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視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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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1998年1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其退休后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照以下規定的月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以職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繳費年限計算,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 (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算。計發月數按照國家規定,根據職工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員,在按照前款規定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員仍然按照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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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之日起,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五年的,職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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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建立基本養老金調整機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上年度職工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應調整基本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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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職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礎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調整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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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退休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繼續享受基本養老金以外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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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時,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后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后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并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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